關於輸出或再輸出之規範
關於客戶將本公司銷售之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進行輸出或再輸出時:
- 1.客戶直接或間接輸出或再輸出本商品時,應由客戶自行負責,並遵守台灣、日本、美國輸出入相關法規、及出口國或再出口國之所有適用之法令與規則。
- 2.請勿直接或間接提供本商品予從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及傳統武器之開發、製造、使用、儲藏或維護活動之人員(包含刊載於台灣「出口實體管理名單」或日本經濟產業省發行之「外國用戶名單」或美國之實體清單(Entity List)中的企業、研究機構、團體、個人等)。
- 3.若本商品之目的地或最終客戶所在之國家・地區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請勿直接或間接提供本商品。
- 伊朗、伊拉克、朝鮮(北韓)、獅子山共和國、阿富汗、剛果民主共和國、象牙海岸共和國、黎巴嫩、賴比瑞亞、利比亞、索馬利亞聯邦共和國、蘇丹、厄利垂亞、敘利亞、古巴、南蘇丹、中非、俄羅斯、白俄羅斯、烏克蘭境內之「頓涅茨克共和國」(自稱)和「盧干斯克人民共和國」(自稱) 或任何於台灣、日本、美國、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之所公布之限制交易清單內提及之國家、地區。
- 4.即使本商品未涵蓋於清單管制範圍內,仍屬全面管制(Catch-all 管制)之對象,您必須知悉依據最終客戶、最終用途、目的地之不同,仍可能有適用管制之情形。若要輸出,應由客戶自行負責取得輸出所需之許可並辦理相關手續。
規約修訂日:2026年7月31日